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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程序指引(试行)!

发布于 2024-04-25 17:22 阅读(

  pg电子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程序指引(试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24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强制工作,加强税收征管、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pg电子、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均简称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明确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扣缴存款,拍卖、变卖四项税务行政强制程序以及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当事人存在《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批准:实施前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查封、扣押的,按照《强制法》第十九条实施;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实施扣押的,由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所、稽查局)负责人审批。

  (五)告知: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八)现场笔录签章: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所需文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法定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本指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同);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例外: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其期限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其期限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十二)延长期限批准: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实施扣押的,由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所pg电子、稽查局)负责人审批。

  (十三)延长决定告知和协助执行:及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就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暂停办理过户手续。

  (十四)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或符合《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解除查封、扣押;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实施扣押的,由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所、稽查局)负责人审批。

  法定期限: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符合《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当事人存在《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实施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文书制作和送达: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决定书以及冻结存款通知书提请冻结存款;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七)文书制作和送达:延长冻结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pg电子,并说明理由。同时向金融机构交付延长冻结决定书、延长冻结存款期限通知书。

  所需文书:《延长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决定书(延长冻结存款期限适用)》、《延长冻结存款期限通知书》。

  (八)解除冻结批准:当事人已经清缴税款的,或满足《强制法》第三十三条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解除冻结。

  法定期限: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符合《强制法》第三十三条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九)文书制作和送达:向金融机构交付解除冻结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向当事人交付解除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存在《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催告等程序,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扣缴存款。

  所需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日常征管“责令限期缴纳”适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加收滞纳金或加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五)批准和决定:实施前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八)文书制作和送达:向金融机构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和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提请扣缴,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存在《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

  所需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日常征管“责令限期缴纳”适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加收滞纳金或加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例外:按《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在查封、扣押之前实施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催告。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纳税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五)批准和决定:实施前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九)拍卖、变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拍卖、变卖。

  (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按照规定缴清税款的。

  例外:按《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行政强制的,在查封、扣押之前实施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催告。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四)申请: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